太阳能支架均明确两者不属于同种商品 |
发布者:无锡市建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04-24 04:21:25 点击次数:249 关闭 |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让我们如释重负,也提醒我们要依法经营!太阳能支架”近日,省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检察官王军对涉案企业进行回访时,苏州某科技负责人常某连连致谢。 原来,从2016年至2018年,该科技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多次在其生产的“光伏阵列防雷汇流箱”(以下简称汇流箱)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销售额250余万元。2020年9月,公安机关以该科技、相关责任人常某和张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承办检察官审查发现,在被害单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未包含“汇流箱”的条件下,认定是“同一种商品”的证据主要是被害单位的陈述,称该科技生产的“汇流箱”与自己的“配电箱”是一样的。 根据相关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既包括名称相同的商品,也包括名称不同但实际是同一事物的商品。本案中的“汇流箱”和“配电箱”是否就是“名称不同但实际是同一事物的商品”呢?在引导侦查机关补证的同时,检察机关积极开展自行补充侦查。针对涉案商品涉及光伏领域、专业性强的特点,检察机关运用“同行平行评价”的方式,听取“汇流箱”“配电箱”相关领域专业人士以技术中立立场进行分析、比对。检察官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到双方实地查看了解“汇流箱”“配电箱”商品及内部结构,咨询工作原理和技术规范等。同时,太阳能支架书面征求了省光伏产业协会和6家光伏、电气企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意见,商请苏州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和两家知识产权代理出具分析报告。上述专业人士和部门从概念、功能用途、配置等角度对“汇流箱”和“配电箱”进行对比分析后,均明确两者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该科技虽然使用了被害单位的注册商标,但并非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今年3月18日,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依法对该科技、常某、张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并对该进行法治教育。
该科技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了损害。在检察官的多次沟通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太阳能支架该科技向被害单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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