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支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对申 |
发布者:无锡市建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01-26 03:03:46 点击次数:260 关闭 |
申请人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1月分四次强制拆除光伏电站的行为 申请人称:其光伏电站是通过发改局和电业局审批的,平台也是村里授权申请人使用,一切手续齐全。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的光伏架子(被申请人称之为“棚”)属于违法建筑,在没有任何拆违程序的情况下,擅自爬入申请人平台,进行拆除。拆除时,不分轻重破坏了平台屋顶导致一楼店面漏雨。由于被申请人所属执法中队的错误执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0余万元。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拆除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重新搭建合法光伏的标准条件。 被申请人称:一、涉案被拆除建筑物系违法建筑。涉案建筑物坐落于龙湾区某锦园X幢X室旁,2019年7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对申请人搭建涉案违法建筑行为展开调查,申请人不能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光伏电站的高度不符合《家庭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服务指南》第6.2.2要求,即建筑为平屋面机构时,光伏组件安装高度与屋面距离不应超过1.5米。故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龙湾区某锦园X幢X旁搭建违法建筑物。被申请人遂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以及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等。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被申请人向规划部门核实确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该建设行为系违法建设行为,建成建筑为违法建筑。二、被复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又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限期对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申请人存在借光伏之便建违章建筑的行为,其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称申请人有借搭建光伏电站之便建违章建筑的情况,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2019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某锦园X幢X室旁的违法建筑进行现场调查后,认为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违法建筑物(被申请人称之为“棚”),且搭建在违法建筑物之上的光伏电站的高度不符合要求。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10月12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人未提出陈诉、太阳能支架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于2019年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8日对申请人的违法建筑物进行了拆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光伏电站案单、太阳能支架并网单、市长热线回复、拆前拆后照、同类光伏电站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勘查照片、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送达照片、拆除照片、投诉交办单、法律依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个人利用自有住宅及在住宅区域内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当地电网企业直接登记并集中向当地能源主管部门案,不需要国家资金补贴的项目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具有合法性,项目单位与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场地及设施所有人非同一主体时,项目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使用或租用协议,视经营方式与电力用户签订合同能源服务协议”。《浙江省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单位向各级发改(能源)主管部门提交光伏发电项目案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一)项目实施方案;(二)项目用地或屋顶等场址使用证明;(三)如项目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需提供与电力用户签订的能源服务管理合同等材料;(四)地方电网企业出具的项目并网初步认可意见;(五)项目单位自有资金和融资证明;(六)地方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在区发改局登记案的光伏发电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场地及设施是属于全楼业主共有,并非同一主体,申请人并未与所有人签订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使用或租用协议,故区发改局给予的案登记不符合案要求。 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浙江省能源局印发的《家庭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服务指南》第4.4.2亦规定,项目存在违规违章建设问题,应由项目业主承担,并予以整改或者拆除。本案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龙湾区某锦园X栋X室旁搭建违法建筑物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在2019年7月8日和10月12日两次送达《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并于2019年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8日分四次拆除申请人的违法建筑物,事实清楚。太阳能支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金钱给付的,应当由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未正确履行事先催告义务,未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重新搭建合法光伏的标准条件的要求,本机关认为在我区未出台具体搭建标准之前,参照浙江省能源局印发的《家庭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服务指南》第6.2.2要求执行,即建筑为平屋面机构时,光伏组件安装高度与屋面距离不应超过1.5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8日强制拆除申请人的违法建筑物的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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