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支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 |
发布者:无锡市建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11-16 04:06:17 点击次数:243 关闭 |
原标题:案例:涉案光伏电站总承包项目既包括土建,也包括设安装,两部分不可分离,涉案合同性质从整体来说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 2013年10月15日,国电与金昌签订《商务合同》,约定:金昌将甘肃金昌西坡100MWp光伏电站工程项目发包给国电建设,商务合同对合同工作范围、合同价款、款项支付、逾期付款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向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国电履行合同,国电认为项目已于2014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金昌尚欠价款,遂以管辖条款为依据向其所在地的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金昌管辖异议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国电为金昌建设光伏电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因此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施工行为地位于甘肃省金川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1、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商务合同》虽约定了合同的工作范围包含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但设价款占合同总价的大部分,故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部分工作的比例较小,双方签订《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要义务是相应设、材料的采购、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2、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本案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1、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的范围包括详勘、工程设计、设材料采购供应、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太阳能支架工程管理、设安装与调试等,并对工期、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赶工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虽然合同所涉项目既包括土建部分,也包括设安装部分,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设价款占合同总价的80%左右。故综合合同整体内容,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诉讼标的在5亿元以上,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国电住所地在省宜兴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金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3,一审驳回金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1,案涉《商务合同》既包括土建部分,也包括安装部分,且两部分不可分离,合同的性质从整体来说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工程施工地点在甘肃省金昌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甘肃省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2,国电与金昌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而无效。 3,鉴于本案标的5亿元以上,依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以下简称金昌)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光伏有限(以下简称国电)、张征宇、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以下简称恒基)、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以下简称吉阳)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昌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太阳能支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国电为金昌建设光伏电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应当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同时,本案施工行为地位于甘肃省金川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方便。 被上诉人国电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二、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本案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商务合同》既包括土建部分,也包括安装部分,且两部分不可分离,合同的性质从整体来说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工程施工地点在甘肃省金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甘肃省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国电与金昌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而无效。鉴于本案标的5亿元以上,依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太阳能支架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金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第(二)项、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国电光伏有限被告: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被告:张征宇被告: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被告: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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